(2017)赣098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朱某同租住于高安市祥符镇早塘村委会左家村一出租房,肖某某租住在三楼,朱某租住在一楼。肖某某一直因朱某在休息时间用机器进行金属加工产生的噪音污染多次交涉未果而困扰。2017年5月17日晚上,肖某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回出租房休息,22时10分左右,朱某仍在一楼使用机器加工,肖某某便从房间内拿了根伸缩三节棍来到一楼质问朱某,朱某没有理会肖某某,肖某某就用棍子朝朱某面部打了一下,致朱某面部浮肿流血,后肖某某被其朋友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三节棍打了被害人朱某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邬某、胡某的证言、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司)鉴(临)字【2017】43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