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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秋生与林其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生,林其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295号原告:余秋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林其勇,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秋生与被告林其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其勇支付挖掘机工资款321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工资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其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余秋生长期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挖掘机业务,2014年间林其勇在温州承揽工程。林其勇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机挖掘土石方,遂于2014年6月联系余秋生,要求余秋生的挖掘机帮其挖掘土石方。余秋生与林其勇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就工程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完工时间等主要问题达成一致,嗣后余秋生按时、按质、按量完工。验收合格后,余秋生、林其勇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计32100元,并由林其勇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明确约定款项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若不还,余秋生可起诉林其勇,林其勇除归还本金外,还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其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秋生特提起诉讼。林其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余秋生在林其勇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挖掘土石方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由林其勇出具了一张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2015年1月30日欠余秋生工资款32100元,林其勇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逾期未偿还,则应按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余秋生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回执、欠条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秋生受雇于林其勇在林其勇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余秋生与林其勇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林其勇向余秋生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林其勇欠余秋生劳务费32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余秋生请求林其勇支付劳务报酬3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其勇未按其与余秋生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余秋生请求林其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其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秋生劳务费3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被告林其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钦梅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