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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建设,该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敏,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许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伟、被上诉人东许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原告东许村委会与被告恒达水泥公司签订《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厂址选在东许村北,即西高公路南北两侧,占地面积为贰佰柒拾叁亩。二、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用现行国家规定的统征出证方式。但是办理土地统征出让手续的上缴费用由甲方(被告)自己负责。十、甲方(被告)在没有办回统征土地手续前,占用乙方(原告)的273亩土地按租地交费。没投产前,每年每亩叁佰元,投产后每年每亩伍佰元租金,每年元月份交清。”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对占用原告的273亩土地的补偿事宜、协议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规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土地补偿协议书》对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具体修改条款为:“第二条第2款付款方式:甲方(被告)自1996年至今已向乙方(原告)陆续向各时段在任村委会组织支付共计1392300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甲方再支付乙方约定的一、二期剩余补偿款273万元后,村集体土地全部补偿完成。支付办法为: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先付50万元,待甲方引进合作项目后一次性支付223万元。第四条违约责任:1、无论任何事由,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终止协议,或对本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乙方除返还已取得所有款项及甲方已投入资金外,应再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2、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付给乙方,甲方应赔偿乙方100万元。上述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均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被告自1996年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3142300元。被告自建厂至今,一直没有投产,土地现处于闲置状态。东许村委会在一审中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时的相关国土管理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征收、出让、补偿、安置的约定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协商,也未经省政府批准,所以原、被告之间有关土地征收、出让、补偿、安置的约定无效。199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征收土地,但至今被告未能依法获得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东许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所有关于土地征收、出让、补偿、安置的约定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关于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5日已经解除,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关于土地租赁的约定;3、依法责令被告1个月内恢复所占273亩土地原状。若被告1个月内不恢复土地原状,视同被告放弃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由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其费用由被告承担。恒达水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补偿费等已经由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此基本事实。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义务,所以本补偿协议应继续履行且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不存在涉案地块无故荒芜的状态,是由于曲沃县人民政府与山西华正煤化有限公司合作将合作项目落地曲沃县恒达水泥公司所在地块,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发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无效,取得财产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4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除应返还已取得所有款项及被告已投入资金外,还应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273亩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农民集体;证据2、《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投产前,所占土地273亩,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原、被告未约定租期,被告实际租赁期限已超过20年;证据3、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是租金,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证据4、2013年7月30日,原告、被告、高显镇政府三方达成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1996年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证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征用手续;证据5、二份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高显镇东许村村委会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二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是原件,仅在每份第2页有红色印章,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发证时间,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关于《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质证,被告不予质证。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一份土地补偿协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第二份土地补偿协议并无原告所称的租赁、租金、租期等事宜,原告所称均不能成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会议纪要》,并未就租赁合同问题进行讨论与说明,不体现有租赁有关的任何问题。该会议纪要反应了由于曲沃县政府及高显镇政府的原因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发展。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两份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由于两份证言的内容完全相同,且出庭的证人陈建俊承认该材料并非其本人书写,该证言内容并非证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统征土地并出让给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请示【曲政征土(1998)第3号曲沃县人民政府文件】、曲沃县人民政府发文卡片及临行土管(地价)字(1998)第11号临汾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文件,证明涉案土地由政府统征并出让给恒达水泥公司,且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等已经由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这一基本事实。证据2、统征、出让土地使用权呈报表,证明涉案土地由政府统征并出让给恒达水泥公司,且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等已经由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这一事实。证据3、临汾地区计划委员会批复文件、曲沃县环保局批复文件、曲沃县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水资源证明、临汾地区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审定表、恒达水泥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申请书及改建说明,证明恒达水泥公司立项的情况且已经政府部门同意。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且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恒达水泥公司。证据5、土地补偿协议书及东许村委会会议纪要,证明最终双方确定的土地补偿款等有关支付方式,且该协议一经签订涉案土地问题即全部解决。证据6、信用社结算委托申请书、收款凭证、收条共12张,证明除2013年2月1日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的1392300元外,恒达水泥向东许村委会支付了1850000元。证据7、郭惠勇回见山西华正煤化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新闻报道、三方会议纪要(高显镇政府、恒达水泥公司、东许村委会)及恒达水泥公司与山西华正煤化公司的合同,证明由于曲沃县人民政府及高显镇政府的原因影响了恒达水泥公司的正常发展,曲沃县人民政府与山西华正煤化有限公司合作并将合同项目落地曲沃县恒达水泥公司所在地块。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曲沃县政府向上级的请示,请示内容上有改动,且并不是批准性文件。被告1995年6月是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被告占用的273亩均为农用地。2、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对土地评估价的初审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统征、出让土地使用权呈报表也是一个请示,一直没有批准。该呈报表在地级市一级没有批准,说明其存在不合法的地方。3、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和土地本身没有任何关系,是立项问题,土地始终没有批下。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审定表、恒达水泥公司办理征地手续申请书及改建说明是因为征地的申请一直没有得到批准,这些申请性文件没有任何证据效力。4、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出让合同书上有草案二字,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被告交付了土地出让金才能行使权力,和补偿费无关。5、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补偿协议书上有甘成安的签名,因甘成安已被逮捕,因此该补偿协议书没有2013年1月9日效力大。补偿是占用土地的补偿,不是征用土地的补偿,占用农民土地就应该补偿。会议纪要附件,关于征地的全部合同均无效。6、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未提供票据的1392300元原告的财务账簿上没有进账不予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6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此笔款项是被告占用土地20多年的补偿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使用土地的补偿费计算。被告所称的剩余200000元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并非农用地。被上诉人认可在2012年土地部门向村委办法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标注为建设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恒达水泥公司所占用的273亩土地位于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土地所有权人为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农民集体,原告有权代表东许村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东许村委会与被告恒达水泥公司1996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双方签订该协议已有20年,原告东许村委会已多次换届提供原件确有困难,且双方争论事实是在该协议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故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东许村委会与被告恒达水泥公司签订了《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后,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至今未依法定程序办理下审批手续。被告恒达水泥厂未获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农用地上建设水泥厂,此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的内容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辩称2013年2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向原告支付了1392300元,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元,共支付了3242300元。因原、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均对被告恒达水泥公司自1996年至今已向原告东许村委会陆续支付了1392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在1996年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392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二张票据,其中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晋亮现金拾万元整”的借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十一张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1996年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了3142300元。自199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以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办理下审批手续严重违法占用原告土地至今,且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致使土地荒废,故被告应对双方签订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办理下合法的审批手续,仍然与其签订土地统征、出入等协议书且将土地实际让被告占用,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142300元的相关土地补偿费用,根据双方缔约过失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138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628460元。十分珍惜、合同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确保合理利用土地,杜绝土地闲置浪费,被告恒达水泥公司应尽早恢复土地原状,使地尽其用,满足百姓对土地的迫切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恢复所占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273亩土地原状。三、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6284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60元,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12元,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3648元。”判后,原审被告恒达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复印件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1月9日《补偿协议》复印件的认定同样错误。三、一审法院对2013年2月1日《补偿协议》认定错误,事实上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7日的10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往来,显然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已交付与被上诉人的款项。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七、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费的确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委会对上诉人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许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对上诉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一再要求提供原件。但由于时间久远,人事更迭,原件提供确有困难,协议书除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协议真实性是不应怀疑的。对于三份协议书,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曲沃县人民政府关于统征土地并出让给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请示,曲政征土(1998)第3号等文件予以佐证,1996年协议书中占用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与2013年的两份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1996年9月18日协议与2013年两份土地补偿协议都是无效的。上诉人有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明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上诉人恒达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许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三份协议及效力如何。首先,对于所涉及的三份协议,其中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上诉人表示认可,故对该协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996年9月18日由双方签订的《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与曲沃县安居乡东许村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和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虽然该两份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质证,但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曲沃县人民政府文件曲政征土(1998)第3号载明:“接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于1995年6月未经批准,占用我县安居乡东许村土地273亩,新建年产50吨旋窑水泥生产线。……根据有关规定,经政府审查,对安居乡东许村土地273亩由县政府予以统征,并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作为50吨旋窑式水泥生产线建设用地。……”证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高显镇人民政府三方盖章的《会议纪要》载明,“恒达水泥厂与东许村委会自一九九六年的土地补偿协议仍然继续履行”。该两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1996年存在土地补偿协议是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提供了复印件,上诉人应该持有该协议,但其亦不能提供,故应对被上诉人提供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内容与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内容大部分相一致,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三份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那么对于该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恒达水泥公司未获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由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本案所涉三份协议无效。但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根据土地使用证均认可诉争土地在2012年在土地所有权证上已显示为建设用地,故一审认定无效的情形即农用地未经审批转为建设用地已不存在,认定无效不当。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补偿协议在所涉土地统征、出让后存在补偿,而据查明事实,该地的统征出让虽办了部分手续,但至今未经有权审批级别的政府部门批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被上诉人东许村委会主张该合同无效、上诉人恒达水泥公司主张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均不能支持。那么被上诉人将双方协议补偿的土地在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交付给上诉人自1996年起使用至今,没有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土地予以恢复,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虽理由未查清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142300元土地补偿费,考虑到上诉人已占用被上诉人土地长约20年的实际和该行为的不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部分款额即62846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有一笔10万元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的主张,经查,该款项在证据上体现的是借据,内容为东许村委借刘晋亮的现金10万元,并非土地补偿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采纳正确。关于诉讼费的处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恢复所占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273亩土地原状。三、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6284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筹建年产五十万吨水泥生产线统征、出让土地的协议书》、两份《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8元,由上诉人山西恒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