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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启元与刘景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元,刘景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972号原告:孙启元,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阳,男,1990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环,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启��与被告刘景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智,被告刘景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4.85元、误工费6802.4元、护理费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刘景阳驾驶鲁AF0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行驶至528公里处时,未及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尾随相接,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景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8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第二被告系上述车辆的投保人负有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以上诉求望法院支持。被告刘景阳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8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景阳驾驶自有的鲁AF0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及时发现前方原告孙启元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尾随相接,造成原告孙启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05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启元无责任。原告孙启元受伤后被送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7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股骨坏死。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444.85元(含被告刘景阳支付款16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振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查,鲁AF0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刘景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景阳已为原告垫付款3800元(含医疗费1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支付医疗费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AF0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景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孙启元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44.8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合法有据。对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长清区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13天,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按73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6802.1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的记载,被告需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3天,认定护理费12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650元,原告住院13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未提供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元医疗费9444.85元、误工费6802.14元、护理费1211.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孙启元返还被告刘景阳款3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刘景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