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与李宜昌、张海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李宜昌,张海燕,李建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8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178916-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商业中心一楼东首。负责人: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该行员工。被告:李宜昌,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海燕,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建功,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李宜昌、张海燕、李建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作为、高铮,被告李宜昌、李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宜昌、张海燕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7417.99元、利息9317.04元及滞纳金55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2、被告李建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屏。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宜昌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李建功辩称担保属实。三、透支分期金额:20万元。四、分期还款期数:36个月。五、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信用卡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还款本金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六、担保情况:李建功对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67417.99元、利息9317.04元及滞纳金5500元。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昌、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67417.99元、利息9317.04元及滞纳金5500元;二、被告李建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李宜昌、张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李宜昌、张海燕、李建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