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磊与戚忠智、刘芹、胡凤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忠智,刘芹,胡凤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96号案外人:徐磊,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戚忠智,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芹,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凤梅,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戚忠智与被执行人刘芹、胡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磊称,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黄沭路1号国信金邸世家5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将购房款20万元支付给刘芹,刘芹在当日将房屋及一切手续交付案外人。后案外人陆续向刘芹支付11万元购房款,并一直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新沂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7日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81执274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新沂市北沟街道黄沭路1号国信金邸世家5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戚忠智与被执行人刘芹、胡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刘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戚忠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胡凤梅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被执行人刘芹、胡凤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戚忠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苏0381执27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芹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黄沭路1号国信金邸世家5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黄沭路1号国信金邸世家5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31万元,因案外人已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20万元,剩余11万元案外人在两年之内付清,余下银行按揭由案外人偿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陆续支付剩余11万元,刘芹将涉案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并以被执行人刘芹的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芹名下,该房按揭贷款仍未付清。案外人不同意将剩余购房款缴付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刘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徐磊,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徐磊以被执行人刘芹的名义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案外人的付款相当于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代被执行人刘芹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只有在贷款清偿完毕后,方能认定案外人徐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仍未付清,不能视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主张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法院可以查封涉案房产,故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星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