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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乾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乾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乾龙,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乾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汪乾龙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出口加工区对面的广西中广某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门口旁一停车棚,利用车上遗留车钥匙,盗走郑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H9579;车架号:2O130507300;电机号:100020130515544;价值:1620元)。得逞后,被告人汪乾龙将赃车藏匿于北海市四川路与北部湾路交界处一停车位停放。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汪乾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藏赃处依法收缴赃物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郑某。归案后,被告人汪乾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乾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接警处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汪乾龙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乾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汪乾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乾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