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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江芬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赵江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刑初276号自诉人:李瑞华。被告人:赵江芬。自诉人李瑞华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告人赵江芬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李瑞华控诉被告人赵江芬犯重婚罪,但自诉人李瑞华对此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控诉赵江芬犯重婚罪尚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自诉人李瑞华的控诉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李瑞华控诉被告人赵江芬犯重婚罪,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