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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俞明柱与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明柱,郭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明柱,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红,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设,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俞明柱因与被上诉人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明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赵国华,被上诉人郭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明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事实存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志红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据此要求俞明柱支付54733元的利息。为了支持其主张,郭志红向法庭提交了一段现场对话录音和两段电话录音。在录音当中,双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支付多少始终存有争议。当初,如果双方约定有利息且约定明确,不可能在通话或对话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支付多少发生争执。郭志红提交法庭的录音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俞明柱分三次向郭志红偿还借款时,郭志红未要求俞明柱支付利息,明显与约定有利息的情形不符。综合看,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入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入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郭志红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郭志红辨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俞明柱向郭志红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偿还2万元,2015年9月偿还4万元,有借条上的标注和郭志红为其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一审时俞明柱否认尚欠郭志红4万元借款事实,后期在上诉中又承认还欠本金尚未还清,只对利息进行上诉,当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是存在的,有后期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该事实,俞明柱在一审中的辩称和上诉是狡辩。郭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明柱偿还郭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459天利息306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219天,利息1168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4日共467天利息12453元(以上本息合计94733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俞明柱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明柱、郭志红于2003年认识,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俞明柱向郭志红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志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俞明柱向郭志红还款2万元,俞明柱在原借条上书写2015年2月16日付贰万元整(20000元),计结欠捌万元整,并签名”。2015年9月27日,俞明柱向郭志红还款4万元,郭志红给俞明柱书写了收到4万元的收条。庭审中,郭志红举证的俞明柱于2013年11月14日书写的借条上还有2015年9月27日付肆万元,2016年10月付40000元及一些数字的加法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俞明柱对所欠郭志红10万元及书写的借条事实无异议。俞明柱虽然抗辩称,分三次已将10万元借款还清,但郭志红对俞明柱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2015年9月27日还款4万元无异议,对2016年10月还款4万元提出异议,讲明并没有还款,俞明柱说要计算利息在借条上擅自书写2016年10月付40000元字样。根据郭志红举证其与俞明柱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俞明柱在借条上书写2016年10月付40000元字样时并没有给付该40000元,并且俞明柱也自认在书写该字样时没有给付该款,仅是抗辩称在书写该字样后大约一星期时间给付该40000元,俞明柱对给付该4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俞明柱尚欠郭志红40000元没有偿还,郭志红要求俞明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郭志红请求的利息54733元,根据郭志红举证其与俞明柱的电话录音和对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利,郭志红从借款开始计算利息,按俞明柱两次还款6万元时间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该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俞明柱偿还郭志红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利息54733元,合计人民币947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4万元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俞明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明柱是否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对于俞明柱向郭志红借款10万元及其书写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履行还款期间尚欠4万元称其给付了郭志红,之后的诉讼中又确认了未予还款,故俞明柱应当偿还所欠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并未约定的主张,根据郭志红电录话音举证证明双方商谈借款利息的过程中,客观事实的反映了借款的月利息2分,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故俞明柱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付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俞明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俞明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林太审 判 员  周 玮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