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靖江市华泰门窗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靖江市华泰门窗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斌。委托代理人:刘兴圻、毛立峰。被执行人:靖江市华泰门窗厂。投资人:陆琴华。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安监管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江苏某某造船有限公司船坞某某号码头某某号泊位,靖江市华泰门窗厂临时聘用的一名灵活就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落入长江溺水死亡。事发后,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靖江市华泰门窗厂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防落水安全措施未落实,未配发救生衣等防护用品,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016年11月18日,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靖安监管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靖江市华泰门窗厂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后靖江市华泰门窗厂未履行上述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靖江市华泰门窗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安监管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