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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丰湖、济宁市山水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丰湖,济宁市山水航运有限公司,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湖,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鲁济宁货5516号船船主。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山水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付村街道邵庄村东南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卜薇,该公司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东、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马洪会,总经理。上诉人陈丰湖、济宁市山水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枣庄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原审被告陈丰湖、济宁市山水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陈丰湖、山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陈丰湖向本院上诉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中约定“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上诉人山水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陈丰湖实际所属鲁济宁货5516号船舶系经营资质挂靠关系,陈丰湖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未经山水公司追认,不发生合同法的效力;鸿运公司明知陈丰湖不具有经营资质,仍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认定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鸿运公司与陈丰湖所签订的合同是内河货物运输合同,而非海上运输合同,属一般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合同中约定“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山水公司所提合同无效的主张,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二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杜兆锋审判员  党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