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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596号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山镇蔡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3141580。法定代表人:黄伟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晖、许志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516443251。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端,公司员工。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晖、许志东、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所欠广告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9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134960.7元(以9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13496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广告合作产生广告合作费用995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原告以应收的广告合作款项充抵部分购房款,与被告置换其拥有的位于金帝.中洲滨海城B1-8#地块***单元的房产,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将来合作所产生的广告款项进行充抵。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置换协议书》,对置换细节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置换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置换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履行,《置换协议书》应予以解除;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款的约定,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3、对原告所诉的尚欠广告费的金额无异议。针对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置换协议书》,《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并非《置换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置换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用995000元、双方就拖欠的广告款充抵部分购房款达成一致协议及置换的细节。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款的约定,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就是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置换协议书》,该《置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以及房地产行业的相关规定,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甲方以其拥有的B1-8#地块1套房源作为其所欠乙方应收款项进行置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置换标的和范围:1、甲方置换标的为:金帝.中洲滨海城B1-8#地块的***单元1套房产(中洲滨海城地址:厦门环东海域滨海东大道与民安大道交汇处:面积237.4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玖元肆角(¥3377679.4元)。2、乙方置换标的为:广告合作款。价值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元伍仟元整,(小写)¥995000元,其中剩余金额¥2386279.4元乙方另行提供广告位置供甲方执行发布或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付款(具体见本合同第五条)。3、甲、乙双方应当相互提交合法合格的正式发票。二、乙方置换金额来源:1、甲方与乙方经营的位于吕岭路与金尚十字路口广告牌、海沧收费站立柱、嘉禾路一段立柱及相关广告位换画费用已进行合作产生广告费用为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元伍仟元整,(小写)¥995000元;2、剩余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元零肆角,(小写)¥2386279.4元作为广告费另行执行发布(具体执行双方另签署广告发布合同);或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付款(具体见本合同第五条)。三、期限:自合同盖章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甲方给予乙方与市场在售的同等价格。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应当签订编号为金帝.中洲滨海城B1-8地块165栋***单元《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体参见附件一),并支付人民币(大写)零元整(小写)¥0元认购金。3、乙方与甲方签订本置换协议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称购房人)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体现的房屋所有人须一致,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参见附件二)前更名,乙方负责提供要求更名的证明函,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的购房客户办理相关手续。4、乙方保证购房人对本合同所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充分理解并无条件接受。5、乙方保证购房人符合该房产所在地相关部门规定的购房条件。若购房人不符合相关购房条件,则乙方保证购房人同意暂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暂不备案。乙方保证购房人将采取积极措施(如补缴社保、所得税等)促使自己满足相关购房条件,待购房人满足购房条件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购房人不符合购房条件而被解除,则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6、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总房款需以当下交易中心同意备案的价格签订,若与实际支付房款不符,则另签补充协议。7、乙方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参见附件二)。8、2016年12月31日前甲方若再投入户外广告,同等条件下,优先对乙方提供的户外广告进行筛选,优先合作,合作费用冲抵房款。如若未继续合作,不足部分,乙方支付现金;超过部分甲方给予支付乙方现金。9、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本协议是否履行,乙方均不得就已产生的广告费用¥995000元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五、付款方式:乙方需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元零肆角,(小写)¥2386279.4元。若该期间双方有产生合作费用的,则合作费用冲抵房款,不足部分,乙方支付现金;超过部分甲方给予支付现金。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其他约定事项1、本协议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合作广告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以另行商议,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4、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必须保守本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商业秘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否则受损方将追究违约方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5、本协议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壹份。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附件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附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已合作广告合同甲方: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乙方: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举示的《置换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发布广告服务,但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尚欠广告款995000元,有《置换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亦对尚欠广告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广告款。关于《置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双方在《置换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期限:自合同盖章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属于付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置换协议书》已于2017年1月1日失效。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置换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有约定“9、本协议签订后,不论本协议是否履行,乙方均不得就已产生的广告费用¥995000元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只能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济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99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485元,由原告厦门威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