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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志高与张英、徐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高,张英,徐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242号原告:邓志高,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安,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徐应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邓志高与被告张英、徐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徐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高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找到原告,表明将张英名下的鄂F×××××的揽胜车用以抵押担保,向原告请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与被告张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被告逾期还款除必须正常偿付本息之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当日向被告转款借出了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借款后仅按双方约定偿还了七期本金和利息后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诿,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31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支付给原告,直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546元,之后按诉请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英、徐应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英向原告邓志高借款,并与原告邓志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还款计划方式为等本等息,即按月还付等额本金16667元、利息3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年底备货;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除正常偿付本息之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提前还款而承担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张英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徐应波、张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英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张英仅依约偿还了七期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本息未付至今。另查明,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将其名下的鄂F×××××的揽胜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英与被告徐应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于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故原告邓志高要求被告张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3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2‰,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4%,现原告邓志高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向原告邓志高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徐应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应波应与被告张英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张英、徐应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徐应波偿还原告邓志高剩余借款本金83331元;二、被告张英、徐应波支付原告邓志高剩余借款本金83331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9元,由被告张英、徐应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