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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文华、沈兴全等与李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华,沈兴全,李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54号原告:常文华,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沈兴全,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影,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公司住所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文华、沈兴全诉被告李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华及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被告李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和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华、沈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6199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李影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与秦抚快速路交叉路口处,遇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沈某和摩托车乘员沈兴全受伤后,被送入秦皇岛市××区中医医院救治。沈某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因沈某死亡所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合计670287.59元;沈兴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修补牙齿继续治疗费合计19034.22元。两项总计经济损失689321.81元。2016年10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兴全无责任。但该认定书与事实法律不符:沈某无牌无证驾驶违反的是交通行政管理规则而非驾驶安全规则,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沈某转弯前观察了前后四周情况,确认与李影车辆是安全距离才变道转弯,同时打了转向灯,不存在未确保安全情形;李影看到沈某开了转向灯,未予重视,在沈某后方,有足够视野,也应有足够措施及时发现沈某转弯,并未采取减速、避让等措施;李影超速,时速80多公里,导致两车间原本安全的距离失效,事故发生完全是上述李影的错误驾驶行为造成,事故认定遗漏了李影超速事实,减轻了其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李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影驾驶的冀C×××××号小汽车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影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影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此我认为原告主张按照60%赔偿不合理。我驾驶自家车辆冀C×××××号车由抚宁去往昌黎正常行驶,对方沈某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左转,导致两车相撞,当时我时速60公里,过路口时我踩了刹车,因为我开车比较慢,每次过路口时都会踩刹车,我认为原告对我的起诉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被告李影及车主杨达提交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架号信息等,待我司核实保险事故后,没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拒赔、免赔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原告对沈某死亡作出了参与度鉴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按70%计算后确认实际损失再按责任比例30%计算;本案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牙齿修补费及车损不应给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具体损失及如何处理质证时发表。原告常文华、沈兴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于本次事故卷宗的事故现场图、李影和沈某询问笔录及事发时现场照片8张,原告方2017年6月1日拍摄的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车辆损坏及沈某和原告沈兴全受伤。但对事故认定书不服,除诉称部分陈述的理由外,同时认为被告李影超速行驶,其自认时速70多公里,根据沈某事后描述以及现场图所显示的距离可以推断其时速为80公里,导致两车间原本安全的距离失效,事故发生完全是被告李影的错误驾驶行为造成的。从2017年6月1日的照片可见事故现场是限制时速60公里,事故认定遗漏了被告李影超速事实,减轻了其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李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李影驾驶证复印件、冀C×××××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李影的驾驶资格,冀C×××××小型轿车登记在杨达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主张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险按60%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影按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按60%赔偿。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常文华是沈某妻子,原告沈兴全是沈某儿子。4.秦皇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张、用药明细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1份和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沈某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秦皇岛市抚宁区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1张及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年1月4日出具的公冀秦物证鉴(尸检)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沈某死亡情况以及经鉴定沈某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死。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冀医法鉴[2017]临关系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下为沈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75%-100%;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支付鉴定费2000元。7.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误工证明1张、职工登记表1张、沈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016年7-9月3个月工资表,证明沈某生前在丰满板纸有限公司从事副司炉工作,2016年10月17日—11月7日共22天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每月工资2656元,发生误工费1948元,另外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沈某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身份是工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抚宁县城关大江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2张及修车明细1张,证明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9.汽车票30张、火车票8张,证明沈某因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事故、去石家庄取回检验内脏、做因果关系鉴定等发生交通费2254元。10.秦皇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票据6张,证明原告沈兴全的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同时主张根据医嘱修复牙齿需费用12000元(医嘱为21400元)。11.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2016年7-9月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沈兴全在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情况。12.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沈兴全因就医及复查等发生交通费3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主张因沈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46.09元、护理费98元×17天=1666元、误工费2656元/30天×22天=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54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4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100元×10天=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670287.59元;原告沈兴全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1.22元、护理费98元×10天=980元、误工费2325元/30天×19天=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及修补牙齿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颗牙齿),合计19034.22元。以上总计689321.8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60%赔偿340993.09元,共计要求赔偿461993.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双方未对事故责任复核,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李影超速驾驶行为,而记载的情况是本案的摩托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未复核,法院应按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建议法院按照2/8比例进行划分相应的责任。对交警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卷宗中被告李影的笔录陈述其驾车的时速,只是被告李影当时的个人认为行为,而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事故的行政机关没有认定被告李影车辆存在超速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草图、推定的事故成因情况及相撞的距离,如果李影的车速在60公里以上,事故相撞点与事故地点不符,因此交警认定不存在超速是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真实,请法院采纳,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可被告李影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作为承保人而不是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应以保险条款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未造成沈某死亡,而是基于事故的因果关系而认定了死亡结果,因此我司认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损失应先按照事故因果关系75%计算损失数额,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20%计算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首页,沈某住址为秦皇岛市××区××镇××村,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中也显示沈某户口类型为非城镇,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沈某误工证明的单位也不在城镇,结合沈某的户籍和工作情况,我司认为对于沈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沈某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书和病案无异议,但根据诊断的伤情认为被告李影驾车与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最后导致沈某死亡的原因经鉴定为双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推断肺动脉栓塞致死。而沈某交通事故受伤不致于导致死亡,死亡原因可能为出院后家属护理和伤者本人处理不当,没有遵照医嘱去治疗,最终出现肺动脉栓塞,是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死亡只是间接原因;对沈某误工情况,我司认为其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不能主张误工费;对修理费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分两部分,结合沈某伤情和就医的距离,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不合理,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我司认可1人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营养证明,因此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100元/天不合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不应该给付;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丧事的误工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户口性质,我司认为应按3人、5天、每天61元计算;对3、4、5、6、7、8、9中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沈兴全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中载明牙齿修复费用只是估算的,不能作为修复牙齿的赔偿依据,我司同意赔偿每颗牙齿300元。同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沈兴全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相应证据,住院期间沈兴全由其母亲护理,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元/天赔偿;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每天5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认为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比例。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沈某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对原告沈兴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赔付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意见进行赔付。被告李影提交了沈某和沈兴全门诊票据9张及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影为沈某垫付门诊医疗费907.72元和住院押金5000元,为原告沈兴全垫付门诊医疗费521.8元和住院押金2600元。对此,经双方核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并且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是法定险种,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条款为由来限制原告的权利。商业险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释明义务,就不能限制投保人权利,更不能作为限制受害人原告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被告李影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对沈某和被告李影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两车的验车笔录、两人的酒精检测结果及8张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认为沈某的询问笔录是可信的,根据被告李影笔录中也承认摩托车开启了左转向灯,因此沈某陈述是正确的。因为李影的超速导致安全距离失效,我方认为被告李影笔录不真实,在现场图和照片中得不到显示,被告李影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且其承认时速70公里,对其余无异议。2.被告李影认为交通法规规定所有的车都是转弯让直行,并且我当时说的时速只是我感觉的时速,并不能作为真实速度的依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认为交警卷宗真实有效,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交警卷宗材料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将卷宗材料和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其他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复印于交警部门本次事故卷宗的材料和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卷宗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方于2017年6月1日拍摄的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证明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且被告李影承认当时的时速70多公里,因此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李影驾车超速行驶造成的,被告李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7日,事故地点为青乐线与秦抚快速路交叉口。在事故发生时秦抚快速路尚未开通且限制车辆通行,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日拍摄的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显示限速60公里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秦抚快速路开通的情况而设置的交通标志,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并未显示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即使在事发时事故发生地点南侧1.8公里处有双向限速标志,而被告李影驾驶车辆是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情况及被告李影有超速的行为。综上,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卷宗的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拍摄的照片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同时提出驾驶证和行驶证为复印件需法庭核实。经本院与交警部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和李影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中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虽为收据,但结合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7]临关系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受理和听证的日期与票据的日期一致,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系有关的机构依法出具的,且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着关联性,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实沈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坏的项目及支付修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根据沈某的伤情、治疗及沈某死亡后的鉴定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合理交通费为1754元(出院交通费100元和两次鉴定交通费1654元)。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后,经原告沈兴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原告沈兴全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根据原告沈兴全伤情、治疗及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结合沈某的伤情、死亡时间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沈某的误工费为(2575元+2656元+2656元)÷3个月÷30天×22天=1928元。结合原告沈兴全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原告沈兴全的误工费为(2255元+2325元+2325元)÷3个月÷30天×17天=13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98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沈某的营养费,本院结合住院病案记载的沈某的伤情等情况,确定营养期为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沈某生前的户籍登记地为秦皇岛市××区××镇××村,而没有证据证明沈某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应认定沈某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处理沈某后事的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村的习俗,本院酌定3人×60元×10天=1800元。9.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该保险条款系通用的保险条款,且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与冀C×××××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条款具有一致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李影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与秦抚快速路交叉路口处(76公里719米),遇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两车相撞损坏,沈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沈兴全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兴全无责任。被告李影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下眼睑皮裂伤,右眼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右侧股骨下端骨挫伤,右膝关节皮下血肿,双侧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肝内多发囊肿及高血压2级(高危)。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注意观察右足血运、感觉、运动,注意保持左膝切口干燥、整洁,建议予以患者抗金黄色葡萄球菌治疗,建议每三天换药一次,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后建议患者及时复查血细胞分析+CRP+PCT,三周后骨伤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沈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11月7日沈某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死亡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公冀秦物证鉴(尸检)字[2017]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沈某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沈某肺栓塞死亡与2016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医法鉴[2017]临关系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为沈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75%-100%;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常文华系沈某的妻子,原告沈兴全系沈某之子。沈某出生于1968年11月9日,沈某生前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区××镇××村,属于农村居民。沈某在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查明,原告沈兴全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上第1、2牙齿、左上第1牙齿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周,继续治疗,建议患者出院后至口腔科诊治,不适随诊。后原告沈兴全到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口腔门诊对牙齿外伤进行了治疗。目前,原告沈兴全的牙齿还需进一步治疗,经原告沈兴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协商均认可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沈兴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沈兴全系秦皇岛市抚宁县丰满板纸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在沈某和原告沈兴全住院期间,被告李影为沈某垫付门诊医疗费907.72元和住院押金5000元,为原告沈兴全垫付门诊医疗费521.8元和住院押金2600元。综上,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因沈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53.81元(包括垫付门诊医疗费9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护理费98元×17天=1666元、误工费(2575元+2656元+2656元)÷3个月÷30天×22天=1928元、交通费1754元(出院交通费100元和两次鉴定交通费1654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60元×10天=18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9535.31元;原告沈兴全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03.02(包括垫付门诊医疗费521.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修复牙齿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8元×10天=980元、误工费(2255元+2325元+2325元)÷3个月÷30天×17天=13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87.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影驾驶冀C×××××小型轿车与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沈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沈兴全受伤,2016年11月7日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兴全无责任,因此被告李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影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涉及因沈某死亡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为322327.5元(两次鉴定交通费1654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冀医法鉴[2017]临关系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沈某的死亡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75%-100%,结合沈某住院病案记载的情况,本院酌定沈某的死亡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87.5%。综上所述,涉及沈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为299244.37元(322327.5元×87.5%+医疗费111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666元+误工费1928元+出院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和1人受伤,因此涉及沈某死亡和原告沈兴全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经济损失115293元(医疗费项下5250元+死亡伤残项下109043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沈兴全经济损失5707元(医疗费项下4750元+死亡伤残项下9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分别赔偿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经济损失(299244.37元-115293元)×30%=55185.41元、赔偿原告沈兴全经济损失(13787.02元-5707元)×30%=2424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不能主张误工费及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情况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观点,因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影为沈某垫付费用5907.72元和为原告沈兴全垫付费用3121.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华、沈兴全因沈立平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478.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兴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31元。三、原告常文华、沈兴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影为沈立平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907.72元。四、原告沈兴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影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121.8元。五、驳回原告常文华、沈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常文华和沈兴全负担2524元,被告李影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