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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继虎与李耀、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虎,李耀,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加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虎,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建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0787-1负责人:冒光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号祥瑞大厦*幢***号。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05980法定代表人:王桂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组织机构代码:13489112-8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民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11815855387613法定代表人:郭健,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朱加付,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陈继虎与被上诉人李耀、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中建分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上诉人江苏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陈继虎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325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虎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要求合伙期间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李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江津中建分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江津中建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建八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元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朱加付未作答辩。陈继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耀、江津中建分公司、江津中建公司、中建八局、元龙房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建八局与江津中建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劳务合同,由江津中建分公司承建丹阳市荣城国际项目一期Ⅰ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李耀为江津中建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5年11月25日李耀在工程预算书上对陈继虎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同日陈继虎与李耀还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对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意见难以统一。另查明,李耀与江津中建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书,李耀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再查明,2015年9月19日陈继虎与第三人因合伙工程产生纠纷,在第三人家中将第三人打伤,双方在泗阳县公安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主要内容:陈继虎退出合伙工程,第三人先行支付陈继虎工程款12万元,剩余部分经工程款结算后进行支付,多退少补。李耀在场。当日,第三人支付陈继虎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继虎曾与第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但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已明确陈继虎退出合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由第三人依法向李耀、江津中建分公司、江津中建公司、中建八局、元龙房产公司主张,陈继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如下:驳回陈继虎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9月19日上诉人陈继虎与原审第三人朱加付因合伙工程产生纠纷,双方在泗阳县公安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了上诉人陈继虎与原审第三人朱加付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约定第三人先行支付陈继虎工程款12万元,剩余部分经工程款结算后进行支付,多退少补。2015年11月25日作为江津中建分公司负责人李耀在工程预算书上对陈继虎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陈继虎在涉案工程中享有利益。上诉人陈继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陈继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3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樊华勇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连绍泽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