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仙根与应春斌、严秀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根,应春斌,严秀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341号原告:林仙根,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春斌,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严秀春,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林仙根为与被告应春斌、严秀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应春斌、严秀春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2986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仙根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斌、严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严秀春、原告林仙根、黄胜杰(案外人)向浙江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应春斌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合作银行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应春斌与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向应春斌发放贷款额度为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春斌)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014年11月19日,合作银行依约向应春斌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45‰。借款到期后,应春斌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71.66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林仙根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及2017年7月20日代其偿付了本息12986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应春斌至今未返还原告。另,被告应春斌与被告严秀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春斌、严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仙根担保代偿款12986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由被告应春斌、严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