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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思楠、郭燕、陈俊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10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听振、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双方协商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购买一套住房、一辆汽车,原告暂无经济能力购买,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6月被告陈某某断绝和原告的联系。期间,原告为了和被告陈某某结婚给付被告彩礼、衣服等合计80000多元。2017年双方再次协商结婚,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郭某辩称:张某三次把陈某某骗走,其父母多处寻找,共花费56000余元,陈某某第一次出走时从家拿走17000元也被张某挥霍完;张某应赔偿被告十万元。张某共支付20000元订婚现金及看家钱10100元;双方原定于2016年腊月结婚,因原告父亲不同意买房,并提起诉讼,被告不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思楠系小学同学,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约2012年、2013年始,两人私自同居。期间,被告陈思楠的父母多次报警寻找陈思楠。2016年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原告给付被告看家钱10100元,订婚钱20000元,合计30100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购买住房和车辆,原告暂无经济能力购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收受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郭某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1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郭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 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