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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张铁生、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张铁生,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76号原告刘建平,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人。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生,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车鸣峪村人。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中阳县宁乡镇苍湾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市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秉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张铁生、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贺育梅,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书耀、问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8300.7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建平诉称,2016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铁生驾驶晋J×××××(主)晋J×××××(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横泉村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建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10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平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住院149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休养。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建平的伤残作出认定:刘建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张铁生驾驶的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主)晋J×××××(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建平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铁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平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晋J×××××(主)晋J×××××(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医疗费票据5支,其中门诊票据2支286元,外购药票据3支1365元。证明医疗费支出1651元。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肋骨折、双侧肘部皮肤擦伤,左侧小腿皮肤裂伤,住院149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鉴定费1500元。6、原告刘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人。交通费票据46支。证明原告刘建平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08元。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建平以换木材为生。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横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信息。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一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全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94.82元,三轮车施救费1400元,医药费2000元,共计47694.82元,对于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16支44294.82元,三轮车施救费票据1支1400元,因垫付医药费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欠条1支。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7694.82元。被告张铁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外一、对于住院前期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期医药费表示认可,外购药品的票据2支1305元,记载的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不予认可,方山县万民诊所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二、对于司法鉴定报告表示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人且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应该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应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六、对于交通费23支公车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七、对于三轮车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原告没有提供手机价值证明,不予认可。八、对于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因垫付医药费而借款2000元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九、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铁生驾驶晋J×××××(主)晋J×××××(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横泉村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建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110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平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149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休养。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建平的伤残作出认定:刘建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张铁生驾驶的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主)晋J×××××(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铁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平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建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中方山县万民诊所出具的收据1支6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2支1305元,记载的药品确与原告的病情有关应予认可,医药费共计4588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3、营养费30元/天×149天=4470元。4、交通费票据中23支公车票据确属在市面流通票据,应予认可,交通费共计808元。5、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步步高手机一部,酌情赔偿1000元。6、原告住所地横泉村因横泉水库工程涉及库区移民,耕地减少且被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04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9049元×20年×(20+1)%=80005.8元。7、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郭二汝现年76周岁,且有三个子女赡养,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02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029元×5年×21%÷3=2810.15元。8、误工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年计算,即45871元/年÷365天×149天=18725.42元。9、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即45871元/年÷365天×149天=18725.42元。10、精神抚慰金10500元。11、伤残鉴定费1500元。12、三轮车施救费1400元。原告刘建平损失合计193280.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193280.61-121000=72280.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47694.82元,因此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由原告刘建平退还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4769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平各项损失193280.6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2280.61元)。二、原告刘建平返还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47694.82元。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被告中阳三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