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肖日文与谢荣华、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日文,谢荣华,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905号原告:肖日文,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荣华,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君山大道37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日文诉被告谢荣华、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谢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号门店的房屋产权证书(面积2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荣华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和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双方互利开发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天祥路西侧面积1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被告谢荣华开发经营,被告承担承建前后的一切风险,原告不担任何责任,作为回报,原告取得该栋楼第三层房屋及一层楼两间店面的所有权,被告承诺在房屋竣工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谢荣华挂靠于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经营,该楼房于2012年7月左右竣工。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3号门店,双方就其余门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对103号门店归属无争议,原告在诉讼中未就该店面主张权利,被告当时也承诺为原告办理该店面的房产证,并收取了30000元办证费用),经法院判决,被告除已交付的103号门店外还应交付104号门店给原告,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近年来,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为原告办理无争议的103号门店的房产证,但时至今日仍无音信。原告为此成诉。被告谢荣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原告所诉系重复诉讼,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2、原告诉请为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号门店的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已全部交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日文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位于吉安县××祥路西侧(658小区旁)一块面积180㎡的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14日取得该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荣华签订了《双方互利开发建房协议书》,并对该协议行了公证,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该宗土地给被告谢荣华开发建设,被告承担承建前后的一切风险,如平地基、报建、设计等各种规费、税以及一切纠纷的解决、摆平;2、建设期限从签订协议后一年半内竣工;3、该土地不另外计算土地成本价,原告置换所得的房屋面积为本宗土地规划范围内第三层整层房屋,另得第一层靠北面算起两间门面,面积为原告地基内第一层整层门面的一半,住房需安装好进户主门和铝合金窗门,门面需安装好卷闸门;4、房屋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被告统一代原告办理所得房产的两证和水电开户以及安装水电管、排污管,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谢荣华取得原告肖日文及案外人肖美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便挂靠于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由于开发建设中遭到江背村村民阻挠。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方互利开发建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房屋交付延期一年,为2011年9月18日;2、原告肖日文愿意补偿江背村现金130000元;3、为及时解决土地纠纷,原告肖日文提出向被告谢荣华借资130000元,并愿意拿出原协议中所得的一半门面现除只得25㎡的门面后,剩下所有门面作抵付借款;4、其他协议条件不变。2012年9月前该房已竣工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30000元。该房共建七层,每层建筑面积为377㎡。第一层共有七间店面(其中103号、104号面积分别为29㎡和49㎡),二层整层是店面,三至七层为住房,每层三套,中间一套面积为127㎡,两边的两套面积均为125㎡。被告谢荣华已向原告交付第三层北边住房一套和第一层103号门面一间。为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11月16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由原告自理,含销售不动产税在内。该合同已在吉安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2013年4月15日双方因对第三层置换房屋面积及第一层门面面积存在争议,原告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楼靠北边第二套房屋、一楼靠北边的店面一间,并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应交付的店面安装卷闸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谢荣华应向原告补充交付位于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门面一间并为其安装好卷闸门及为原告办理好已交付的第三层北面第一套房产的登记手续;被告谢荣华向原告肖日文支付面积补差款124000元;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荣华上述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即原告收到执行款124000元以及退回的案件受理费,并收到了104号门面一间,同意自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由被告谢荣华退回原告交付的办证费用30000元,并提交办理房产证一切所需的文件材料。2015年4月1日原告肖日文又收到了办理103号店面房产证手续一套。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双方互利开发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本案原、被告通过诉讼,原告已取得吉安县××祥路西侧天祥苑商住楼第三层北面第一套住房一间和104号门面一间,本案所涉的103号门面在诉讼前,被告谢荣华已交付给原告肖日文使用。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重复诉讼;2、被告交给原告为涉案103号门面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是否齐全;3、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诉争的是关于第三层置换房屋面积及第一层门面面积问题,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补充交付位于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门面一间并为其安装好卷闸门及为原告办理好已交付的第三层北面第一套住房的房产登记手续,并未涉及到本案所诉的103号门面问题,故此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本案性质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互利开发建房协议书》已明确了被告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原、被告为了办理房产证,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在吉安县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但在办证中还需提交盖有开发商印章的申请表、商住楼房产总证、土地证、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2015年4月1日原告肖日文虽然收到被告关于办理103号门面一套手续,但是交付的材料不明确,故此原告诉请被告为103号门面办理产权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原、被告互利开发建房所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了办理土地证及原告所得房屋的房产证的规费均为原告承担。原告在房屋竣工前向被告支付的办证费用30000元,被告谢荣华已退回原告。原告诉称销售不动产税不在该约定的规费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办产权证过程中需交纳登记费、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印花税、契税、营业税等,并没有销售不动产税种。营业税虽然法律规定是销售房屋人的义务,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实际意义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双方互利开发建房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规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位于吉安县天××路西侧天××商住楼××号门店的房屋产权证书(面积29㎡)应当由被告谢荣华办理,办证规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谢荣华不具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故此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华、吉安县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肖日文位于吉安县天祥西侧天祥苑商住楼第一层103号的门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肖日文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凤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