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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祥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22号原告:曹祥钦,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9号英翠国际中心。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祥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及胡述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微山县文宇运输有限公司及胡述群的起诉,变更被告诉讼主体为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原告曹祥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原告311442.05元(诉状中的301442.05元系笔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04日凌晨,原告儿子曹应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徐闻县城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日01时25分,途径徐闻县城东大道南段鸿源酒店路段,与胡述群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交通信号灯路段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曹应猛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应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述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原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1473.5元。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承保本案胡述群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承担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系本次事故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为201442.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1442.05元,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鲁H×××××号)是营运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是否有道路运输证,以及司机胡述群是否有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如果没有其中一个,那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免赔,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就由侵权人承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曹应猛与原告一家均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曹应猛事故前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调解调查记录、工资表等都只是“用人单位”单方的证明,没有其他方面的证据印证“用人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法律上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曹应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又是农业户口,酌情认可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述群驾驶鲁H×××××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3月4日凌晨,原告曹祥钦的儿子曹应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徐闻县城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日01时25分,途径徐闻县城东大道南段鸿源酒店路段,与胡述群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交通信号灯路段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曹应猛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应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述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原告曹祥钦的妻子已去世,死者曹应猛生前系徐闻县南山镇包罗园村人,其自2015年下旬至发生事故前在徐闻县恒源家具店务工。曹应猛发生事故死亡后,于2017年4月17日,经徐闻县城北乡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调解,原告曹祥钦与徐闻县恒源家具店负责人陈国飞就曹应猛死亡是否属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国飞一次性补偿给原告5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2016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原告儿子曹应猛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徐闻县恒源家具店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依据《广东2016年度赔偿标准》丧葬费为363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酌情认可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理赔偿数额合计751473.5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承保胡述群驾驶的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胡述群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上述承保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系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是否有道路运输证及司机胡述群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而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案司机胡述群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就会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641473.50元(751473.50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19244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2442.05元(110000元+19244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祥钦302442.05元;二、驳回原告曹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曹祥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袁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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