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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蓬溪县三凤镇何光华饲料店与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三凤镇何光华饲料店,李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360号原告:蓬溪县三凤镇何光华饲料店,住所地蓬溪县三凤镇黄桷街**号。注册号:510921600062067。经营者:何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310313320。被告:李大军,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蓬溪县三凤镇何光华饲料店(以下简称何光华饲料店)与被告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华饲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华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大军支付拖欠原告何光华饲料店饲料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大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大军与原告何先华饲料店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经济原因欠付原告饲料货款共计98,000元整。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大军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6日、2016年11月23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饲料款15,000元整,现仍欠原告饲料款83,000元整。原告经多次讨要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大军系养猪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三凤镇河边村与梨树沟村交界处(俗称倒石桥)经营一家养猪场。2013年,被告李大军与原告何先华饲料店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欠付原告饲料货款共计98,000元整。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李大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大军下欠何光华饲料款98,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大军支付原告饲料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整并出具收条,现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83,000元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转移了饲料的所有权于被告李大军,被告李大军应在收到饲料后同时支付相应价款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大军及时支付拖欠原告何光华饲料店饲料款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蓬溪县三凤镇何光华饲料店饲料款8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致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