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新安与张新喜、尤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安,张新喜,尤香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726号原告程新安,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喜,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尤香姣,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新安与被告张新喜、尤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喜、尤香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新喜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程新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经原告程新安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喜、尤香姣至今未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喜、尤香姣未到庭答辩。原告程新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新喜、尤香姣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程新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程新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喜向原告程新安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新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新喜、尤香姣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喜、尤香姣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喜与被告尤香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新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喜、尤香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