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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及与原审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职工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现代产业园宝海路。法定代表人:吴乌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系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振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吴冬阳,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法定代表人:曹彬,系中国职工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源公司”)、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因相互之间及与原审被告中国职工服务中心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合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6月17日,我方与凯兴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以第一批石材“专家公寓A栋石材”为例:该批石材凯兴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下单,此后,我方分别在2011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10日将该批石材运抵施工地点,这完全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由于我方向凯兴公司提供的石材是订制产品,因此规格、数量非常庞杂,仅上述第一批石材就包括542种规格、总计3400余片石材产品。石材产品本身具有易损性质,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破损等造成零星补货、换货,这属于完全不可避免的情况,且数量微乎其微。其他批次的产品提供与上述批次情况基本相同。因此,我方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向凯兴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产品,一审法院不应将正常的补货、换货认定为“逾期供货”。2、凯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我方仍然在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方与凯兴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凯兴公司首先预付10万元订金,石材次批进场,凯兴公司支付前一批货款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额的90%,余款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一年。上述约定明确了卖方石材供货和买房付款的先后顺序。约定石材次批进场,凯兴公司支付前一批货款额的70%,也是为了保证卖方可以进行资金周转,利用前一批的货款支付后续的初步采购费用。截止2012年5月,我方已经向凯兴公司提供了全部石材,但截至2012年5月15日,凯兴公司只向我方支付了490万元人民币货款,远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每批石材进场前支付前一批货款额70%”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受人未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且后履行一方不属于违约。但顾忌项目进度,我方垫付巨额资金,仍然保证向凯兴公司供货。因此,即使出现我方逾期供货的情况,也不应认定我方违约。3、石材款结算单是本案凯兴公司向我方付款的唯一依据。项目完工后,根据石材单价以及石材数量计算的石材总价款为10,453,514元。在此基础上,凯兴公司提出各种降低石材款的理由,并于2013年8月30日,最终认可并书面确认石材款总额为877万元,凯兴公司确认石材总金额时距合同履行完成已经过去一年有余。凯兴公司是在综合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将实际的石材采购金额降低了1,683,514元,即使我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那么也早已在石材总价调整时将此因素抵消。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次支持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2、判令凯兴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国合源公司支付货款537,163.1元;3、判令国合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4,336.9元;4、判令国合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由于国合源公司一再违约,使得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我方要求国合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时我方向法庭提供了5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国合源公司一再延期供应石材,导致我方施工队伍窝工,石材安装的人工费由原合同约定的91元增加至160元。本院庭审中,凯兴公司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判令国合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7,163.1元,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070,000元为基数,减去违约金438,500元,再减去实际损失1,074,336.9元。原审被告职工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67,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兴公司施工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学员公寓”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被告凯兴公司预付订金100,000元,石材次批进场支付前一批货款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额的90%,余款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项目是被告职工中心在哈尔滨设立的交流和培训基地,该项目也由被告职工中心统一安排和管理,被告职工中心承诺如果发生被告凯兴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职工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项目需要向被告凯兴公司提供了石材。2013年8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8,770,000元。被告凯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70,000元。被告职工中心作为该项目的业主方及总委托方承担着项目的总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石材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38,5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4,336.9元;3.要求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反诉原告凯兴公司与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向反诉原告凯兴公司提供“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学员公寓”工程所需石材。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每批到货时间准时供货,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因石材质量或供货等原因,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负责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存在严重拖延供货行为,严重影响工期,给反诉原告凯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国合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日,国合源公司与凯兴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国合源公司为凯兴公司承建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学员公寓”工程供应石材,石材总量按实际采购量计算,具体规格、编号、数量以订单为准;单价构成为本次提供材料表仅供报价使用,材料加工以实际加工单及图纸为准,石材尺寸在报价单尺寸范围之内变更不再调整石材单价。单价采用单平米综合单价方式,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做调整。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10万元订金,石材次批进场需方支付前一批货款额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额95%,余款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供货期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并付订金后,以批次为单位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量不少于2000平米。按需方所提供材料供应计划组织供货,每批次订单中的石材要同时进场,如没有按照批次订单到货,则视为此次供货没有完成,每批次订单为2000平米。首批石材供货期为接到材料加工明细表后30天内货到现场,次批供货期为15天。每批石材到货应按供需双方协商的时间、数量、规格、尺寸、颜色等配套随工程进度进场。所有版块应严格按照订单编号进行标识;违约责任为厂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每批到货时间准时供货,或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签字退货,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并负责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可凭供货凭证与甲方(全总筹建办)直接结算,需方对此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国合源公司根据凯兴公司的石材加工明细表开始供货。审理中,凯兴公司主张其每批石材订单下单后,国合源公司未能将该批次石材同一时间进场,导致凯兴公司施工队窝工,石材施工的人工费单价上浮,造成损失。例如:专家公寓A栋第一批石材订单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国合源公司发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2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10日、2012年3月6日、4月25日。另外,2011年12月9日会议纪要中载明:“凯兴公司的外幕墙工程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完工,国合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前必须将学员公寓、会议中心和专家公寓A、B栋全部所需石材按要求送到工地现场,如逾期,逾期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凯兴公司主张原告在2月15日前送货5批次,2月15日后送货11批次,国合源公司亦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经凯兴公司与国合源公司核对,国合源公司供应凯兴公司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工程的石材材料款总价为877万元。审理中,凯兴公司认可仍有货款207万元没有结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国合源公司与凯兴公司签订的《石材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凯兴公司欠付国合源公司石材款207万元属实,应予给付。国合源公司与凯兴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结算了石材款,该日距国合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也已过一年时间,故凯兴公司应在结算后给付国合源公司剩余石材款,凯兴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国合源公司要求职工中心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职工中心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国合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兴公司要求国合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国合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438,500元。关于凯兴公司要求国合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凯兴公司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单价上调为依据主张损失,但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否与国合源公司逾期供货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凯兴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070,000元及利息(以2,0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38,500元;三、驳回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6元,反诉费18,416元,由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77元,由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凯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国合源公司没有按期送货,影响了工期,所以职工服务中心于2011年12月9日召开了由凯兴公司、国合源公司、监理公司等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上,职工服务中心要求“国合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前必须将学员公寓、会议中心和专家公寓A、B栋全部所需石材按要求送到工地现场,如逾期,逾期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审理中,职工服务中心主张涉案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没有正式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外墙装饰的单项验收,但已于2015年1月26日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合源公司和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凯兴公司应否给付国合源公司货款、给付数额,应否给付违约金及给付起始时间;二、国合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否赔偿凯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关于凯兴公司应否给付国合源公司货款、给付数额、应否给付违约金及给付起始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8月3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香河国合源石材款结算》,国合源建材公司供应凯兴公司的石材总价为8,770,000元,根据国合源公司于2016年3月向凯兴公司出具的律师函所附的明细表,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凯兴公司尚欠国合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0,000元整,原审法院庭审中,凯兴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凯兴公司应向国合源公司支付石材款2,070,000元。但是,凯兴公司对原审判决其自2013年8月31日起给付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货款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95%,余款保质期后一次性付,质保期一年”,但由于职工服务中心没有进行外墙装饰的单项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却于2015年1月26日实际使用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日期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且该日期距今已一年多,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凯兴公司应当给付国合源公司剩余货款2,070,000元,并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凯兴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国合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由于全总劳模基地外幕墙工程未按承诺完工,因此职工服务中心对各方责任义务进行协调,要求“香河国合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前必须将学员公寓、会议中心和专家公寓A、B栋全部石材按要求送到全总劳模基地工地现场”,而且,国合源公司也承认其在2012年还就2011年9月的第一批订货增补40几片,因此应当认定国合源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现象,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石材订货合同》中第九项“厂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每批到货时间准时供货,或需方无正当理由中途签字退货,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并负责违约责任”的约定,国合源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其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43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国合源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国合源公司应否赔偿凯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凯兴公司主张国合源公司应向其赔付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1,074,336.90元【计算方法为供货面积15,570.1平方米,乘以人工费涨价幅度69元/平方米(由91元每平调整至160元每平)】。在本院审理中,凯兴公司又调整该项请求为537,163.1元【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070,000元为基数,减去违约金438,500元,再减去实际损失1,074,336.9元】。但是:一、根据凯兴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看,外墙理石安装合同的发包方是张俊河,并不是凯兴公司;二、在本院审理中,职工服务中心也确认并未对定凯兴公司延期交工予以处罚;三、凯兴公司提供的《王振林付款明细》上载明的付款时间,有三分之一发生在2011年10月9日,即国合源公司供货之前;四、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国合源公司每批供货均未足额、按期,而需后补,而后期补片,这在理石、瓷砖安装工程中属常见现象,不能以此认定造成凯兴公司窝工损失;五、凯兴公司提供的《石材安装补充协议》是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而根据凯兴公司提供的到货时间表看,大多数石材均于该日期之前到货,最早到货批次时间为2011年11月份,因此将所有供货面积均按照人工费调整后的价格计算其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凯兴公司无法证明因国合源公司延期交货所遭受的损失及其数额,故对凯兴公司要求国合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7,1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凯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国合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07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6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3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四、驳回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2元,由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956元;由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