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2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279号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2,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熊国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诉被告黄某2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新劳仲案通字[2016]第X号仲裁应诉通知后知晓,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承建广东省某工程,未与涉案工程甲方广东省某筹备委员会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他人签订,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涉案项目不是由原告承建,被告不是由原告雇佣,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也没有由原告发放工资。同时,本案原告印章系他人伪造,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黄某2答辩称,一、原告在江门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是确凿的,工程已经在履行,合同已经签订,公章是原告的公章。二、承包合同的公章是否属于私刻公章,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仅凭立案回执认定本案公章属于私刻公章,尚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三、被告作为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中遭到不幸,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2就其与被告广西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于2016年7月29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了黄某2在江门市新会区某建筑工地进行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且以黄某2在工作期间接受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并有约定劳动报酬,而广西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由,裁决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主张自己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广西某公司就有人在2014年伪造公司公章和公司法人“刘某”的印章,私自承接广东江门市某工程项目,签订《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事,向柳州市公安局某刑侦大队报案。该刑侦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对广西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柳公物鉴(文检)字[2017]X《印章印文鉴定书》,明确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广东省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名备案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某2主张其在广东江门市某工程项目工作,原告广西某公司是承建方。原告广西某公司否认,并且举证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广东省某工程承包合同》上原告的印章属于他人伪造。由于被告黄某2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广西某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广西某公司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广西某公司与被告黄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馨 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 慧 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