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陈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陈坚华,章信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44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越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32721826E。负责人:许训华,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联民村(原民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379772。法定代表人:陈坚华。被告:陈坚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章信芬,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以下简称“小越农商行”)诉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亨化工”)、陈坚华、章信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亨化工、陈坚华、章信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亨化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13539.7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联亨化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对上述被告联亨化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联亨化工、陈坚华、章信芬未能以资金形式清偿上述被告联亨化工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坚华、章信芬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98092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联亨化工未能以资金形式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坚华、章信芬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98092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坚华、章信芬签订了编号为89213201500005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坚华、章信芬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锦瑞大厦1801室的房产为被告联亨化工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151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11日,被告联亨化工向原告申请借款105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89211201600048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联亨化工发放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3‰,按月付息,由上述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联亨化工发放借款105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联亨化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在同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展期后还款日至2018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7.13‰。但被告联亨化工在展期后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在协议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联亨化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盼予支持。被告联亨化工、陈坚华、章信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小越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协议、利息清单、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亨化工系上虞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坚华、章信芬与原告小越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892132015000059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坚华、章信芬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联亨化工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5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合同还特别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限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98092号。2016年3月11日,被告联亨化工与原告小越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8921120160004819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联亨化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53‰,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921320150000597。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联亨化工发放了借款10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3月1日,被告联亨化工因资金紧张,无力按时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当天,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归还日期延长至2018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调整为7.13‰,其余内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陈坚华、章信芬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联亨化工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联亨化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被告陈坚华、章信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联亨化工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3539.7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和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联亨化工发放借款105万元,被告联亨化工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联亨化工并未按约付息,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联亨化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联亨化工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联亨化工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华、章信芬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联亨化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及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联亨化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陈坚华、章信芬自愿为被告联亨化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与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因债务人被告联亨化工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违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亨化工、陈坚华、章信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89211201600048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为13539.75元;二、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有权对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98092号的抵押物登记证下由被告陈坚华、章信芬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融资余额1510000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坚华、章信芬应在最高融资限额34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7元,减半收取7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26元,由被告绍兴市联亨化工有限公司、陈坚华、章信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龚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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