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晶诉被告郭春、魏超、齐秀军、齐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郭春,魏超,齐秀军,齐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13号原告于晶,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魏超,男,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齐秀军,男,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齐国权,男,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于晶诉被告郭春、魏超、齐秀军、齐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郭春由被告魏超、齐秀军、齐国权担保在她处购买化肥欠款13,95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化肥款两个月内月利1分,过期从购肥日起,月利1.2分,超过7月1日的,从购肥日起月利1.5分计息。逾期四被告未能还款,经他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晶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春、魏超、齐秀军、齐明权出具的2015年3月4日13,95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郭春付由被告魏超、齐秀军、齐明权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郭春、魏超、齐秀军、齐明权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郭春由被告魏超、齐秀军、齐国权担保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3,95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化肥款两个月内给付按月利10‰计息,过期从购肥日起,按月利率12‰,超过7月1日的,从购肥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逾期,原告于晶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春由被告魏超、齐秀军、齐明权担保在原告于晶处赊购化肥欠款,并为原告于晶出具欠据,在原告于晶与被告刘德付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春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魏超、齐秀军、齐明权担保,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超、齐秀军、齐明权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于晶欠款本金13,95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于晶支付利息;二、被告魏超、齐秀军、齐国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