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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圣桂与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圣桂,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490号原告:贺圣桂,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20377342。法定代表人:杭根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柏永,系公司员工。原告贺圣桂与被告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圣桂、被告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荣、金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圣桂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胶车间任操作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发放给职工(包括原告在内),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4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3日机器停机,被告说是原告调试所致,但原告认为造成停机的原因是他人所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但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请,变更后的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圣桂于2014年3月与被告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胶车间的操作工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原告实际上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2016年日工资为145元,2017年日工资为160元,工资系次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擅自离岗3小时,造成了相应损失;2017年4月23日,原告更改设备车速,造成停机2小时。2017年4月24日,被告总经理与原告谈话,提出以罚款作为处罚方式,但没有说明罚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同意按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处罚。2017年4月25日起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的平均工资为2539.63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绍虞劳人仲案字〔2017〕第288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去被告公司上班。同时,原告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故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圣桂对被告浙江晶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