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明礼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礼,男,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月11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大辉,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十个月;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兴玉,女,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月11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6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刘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川17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明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许明礼给被告人刘大辉打电话,邀约刘大辉到渠县城来实施盗窃行为,刘大辉表示同意。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波明知刘大辉到渠县实施盗窃,仍然驾驶渝B055**小轿车将刘大辉、陈兴玉送至渠县,将车停在万兴广场后去网吧上网。刘大辉、陈兴玉与许明礼、小湖南(身份不祥)在万兴广场汇合后,一起寻找目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小湖南负责打掩护。许明礼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揣在上衣包内的一部OPPO6607手机盗走,许明礼盗得手机后迅速将手机交给刘大辉,后四人一同离开现场。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小湖南窜至渠县人民市场内,许明礼看见被害人诸某上衣包内揣有一部苹果手机。由许明礼实施扒窃,刘大辉、陈兴玉、小湖南负责打掩护。许明礼趁被害人诸某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Plus手机盗走后交给刘大辉,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小湖南窜至渠县渠江镇营渠路渠县检察院路段,几人分工协作,由许明礼实施扒窃,刘大辉、陈兴玉、小湖南打掩护,许明礼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之际,将其揣在上衣袋中的一部OPPOR8207白色手机盗走,后迅速交给被告人刘大辉,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刘大辉,陈兴玉电话通知刘波到万兴广场吃饭,饭后许明礼要求刘大辉到华森宾馆去将自己在渠县盗得的手机拿回重庆销售。刘波明知是去酒店取盗来的手机,仍然驾车送许明礼、小湖南、刘大辉去取手机。到达华森酒店后,刘大辉、陈兴玉跟随许明礼、小湖南去宾馆房间内拿手机,刘波在华森酒店楼下等候。刘大辉、陈兴玉将手机从酒店拿到刘波的车上时,陈兴玉将四部手机放入刘波车内的副驾驶位置的抽屉内,准备前往重庆,后被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礼、刘大辉、陈兴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扒窃三部手机价值6717.44元,被告人刘波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许明礼、刘大辉均系累犯,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许明礼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礼、刘大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兴玉、刘波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辉、陈兴玉、刘波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玉、刘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明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刘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陈兴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发还(已发还)。上诉人许明礼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许明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扒窃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717.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许明礼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明礼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明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大辉、陈兴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刘波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大辉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兴玉、刘波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大辉、陈兴玉、刘波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兴玉、刘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晓兰审 判 员 许 涛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华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