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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小云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88号原告:沈小云,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通讯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牛兴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云因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作出的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3日受理后,并向被告下城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云,被告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兴林、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0日,下城区政府作出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沈小云最迟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时就已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即涉案的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而申请人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沈小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沈小云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13日,该房屋三层以上建筑、围墙、大门、一楼主房及水电设施等遭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晖街道办)的非法破坏。为了解涉案信息,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下城分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国土下城分局公开了: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但该认定函严重违法。于是,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在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被告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明显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国土下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证据2,下国土公开(2016)第2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晓了案涉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的客观存在;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证据4,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下城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国土下城分局作出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违法并予以撤销。答辩人接到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经审理,答辩人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经审查,李某与原告沈小云系夫妻关系。李某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号。201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国土下城分局作出案涉《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载明“经我分局调查,下城区文晖街道×号,李某户,2001年经下城区政府批准建房(下土私字(2001)第2024号):主房占地95平方米,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现实际占地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我分局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的规定,认定该户主房占地的95平方米为合法用地,主房面积的285平方米为合法建筑,其余未经批准,为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2014年5月9日,文晖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原告沈小云不服该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国土下城分局认定李某户实际占地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的规定,认定该户主房占地的95平方米为合法用地,主房面积的285平方米为合法建筑,其余未经批准,为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2015年6月23日,原告沈小云不服文晖街道办拆除房屋行为,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杭下行初字第56号),在该案中上述《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作为证据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前提交给法院并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过公开开庭质证。后原告沈小云对被申请人国土下城分局作出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不服,于2016年12月22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沈小云最迟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时就已知晓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涉案的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而申请人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沈小云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下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证据2,复议申请书以及复议申请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沈小云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4,下府复[2016]5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5,邮寄详情单,证明原告收到(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间。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说明原告是在2016年10月份才知晓案涉认定函的内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才知晓案涉认定函的内容;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早在3、4年前就已经知晓认定函的内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起算时间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6款,被申请人能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在收到39号判决书的时候就已经知晓了认定函的内容,时间点应从那时起算,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于2016年11月3日经过信息公开知晓了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于2016年12月21日邮寄书面复议申请书,被告未依法受理违法。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认定函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了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2014-39号判决,开庭的时候文晖街道办未提供证据材料,所以仅凭该判决书中不能认定原告已经知晓了2013001《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的事实。2015-56号判决,开庭时被告出具的涉案认定函原件和复印件公章位置不一致,所以原告对该认定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下城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证据材料。证据5,不是原告签收的,也不记得有该份材料。经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对被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国土下城分局作出2013001号《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载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我分局调查,下城区文晖街道×号,李某户,2001年经下城区政府批准建房[下土私字(2001)第2024号]:主房占地95平方米,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现实际占地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我分局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的规定,认定该户主房占地的95平方米为合法用地,主房面积的285平方米为合法建筑,其余未经批准,为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2014年5月9日,文晖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载明“当事人李某户,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号,根据国土下城分局执法认定:‘你户实际占地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根据2001年下城区政府批准建房[下土私(2001第2042号)]批准文件,你户占地95方为合法用地,批建三层,主房建筑面积285方为合法建筑,其余未经批准,为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违法建筑物予以公告,限当事人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沈小云不服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下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国土下城分局认定李某户实际占地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其根据杭政函[2005]17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该户主房占地的95平方米为合法用地,主房面积的285平方米为合法建筑,其余未经批准,为非法占地,属违法建筑。”申请人沈小云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另,在沈小云20**年6月23日起诉文晖街道办拆除行为一案中[案号(2015)杭下行初字第56号]中,文晖街道办提交案涉《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作为证据,该证据于2015年10月14日经庭审质证,后下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杭下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案涉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10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并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依法能够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情况下而未告知,且无证据证明相对人事实上已经知晓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申请复议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下城区政府主张,沈小云至迟在2014年9月17日收到(2014)杭下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时,即已知晓案涉《违法用地上的建筑认定函》。经查,该案原告起诉对象虽为2014年5月9日文晖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但该《公告》中已经明确转述了国土下城分局所作《认定函》的主要内容,故沈小云在知悉该《公告》后,已可就国土下城分局的上述执法认定行为行使复议、诉讼救济权利。但本案沈小云系于2016年12月20日才向下城区政府提出案涉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下城区政府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