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本林、徐超平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成本林,徐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450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成本林。被告:徐超平。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成本林、徐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本林、徐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本林支付欠款70,816元及违约金21,245元;2、判令被告成本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徐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被告成本林与我公司(原武��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HP20111578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斗山牌DH80(带铲)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415,000元,加上履约保证金、运费等被告应当支付设备总价款470,816元。被告在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150,000元,首付欠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贷款总额为315,799元,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每月还13,159元。被告成本林提取设备后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还款245,000元,总还款395,000元,还差欠70,816元。被告成本林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伙人声明》的约定,被告徐超平应对被告成本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成本林、徐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1月23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成本林(买受方、乙方)、徐超平(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WHP20111578),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80(带铲)挖掘机一台,单价415,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25,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3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5,000元、保险费9,280元、融资管理费7,72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运费5,000元),合计首付款155,000元。乙方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款150,000元,首付余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前还清。余款290,000元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起设备后均应还款,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分24个月还清,每期支付13,159元(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记忆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成本林、被告徐超平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成本林、徐超平共同在《合伙人声明》上签字并表明二人合伙购买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成本林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于当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成本林、徐超平。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后双方约定转为分期付款。此后,被告成本林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245,000元,即被告成本林共计支付设备款395,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成本林应付款470,816元,已付款39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抵扣还款后,被告成本林尚欠70,816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企业变更通知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合伙人声明》、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7年2月10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成本林、徐超平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成本林、徐超平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成本林、徐超平出具的《合伙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成本林、徐超平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成本林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0,816元。被告成本林逾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庭审中,原告千里马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仅按照欠款金额的3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超平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成本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成本林支付欠款70,816元及违约金21,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徐超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成本林、徐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0,816元及违约金21,245元,合计92,061元;二、被告徐超平对被告成本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本林、徐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毛红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