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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匡沙莎与被告匡尚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沙莎,匡尚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30号原告:匡沙莎,女,生于2002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刘静,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匡尚华,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匡沙莎与被告匡尚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沙莎以及法定代理人刘静、被告匡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沙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2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按每月600元计算);2、从2017年6月起,被告每月5日前将600元生活费转至刘静的银行卡上(生活费随物价上涨而增加),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原告匡沙莎系被告匡尚华的女儿。2015年12月4日,原告匡沙莎之母刘静与被告匡尚华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男方匡尚华付给女儿匡沙莎生活费每年1200元,每年12月底付清,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当时未约定教育费、医疗费。但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匡尚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不属实,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女儿跟随其母亲刘静,但是女儿匡沙莎吃住多是在我家,而且2016年至今我不定时的给了她抚养费。其母亲如果没有能力抚养,可以由我抚养,不要求她支付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匡沙莎系被告匡尚华、刘静之女,2015年12月4日,被告匡尚华与刘静在华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匡沙莎由女方刘静抚养,男方匡尚华付给女儿匡沙莎生活费每年1200元,每年12月底付清,直到年满18周岁为止。庭审中,原告匡沙莎认可2016年至今,被告匡尚华向其支付了1000元-2000元的费用。同时原告匡沙莎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匡尚华与刘静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匡尚华每年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匡尚华应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每年向其女儿匡沙莎支付1200元抚养费。被告匡尚华辩称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匡沙莎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被告匡尚华支付的费用,由此原告匡沙莎要求被告匡尚华支付2016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匡沙莎主张被告匡尚华支付的费用为“零用钱”不是抚养费,与事实相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匡沙莎以被告匡尚华和刘静约定的每年1200元的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且随着其步入高中,学习、生活成本增加,其要求被告匡尚华支付超出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匡沙莎主张被告匡尚华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匡尚华和刘静各承担一半,符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匡尚华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方式本院酌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尚华自2017年8月起直至原告匡沙莎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给付原告匡沙莎半年抚养费3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匡尚华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匡沙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