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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牛国斌与李树民、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斌,李树民,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030号原告:牛国斌,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民,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孙丽娟,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被告李树民之妻。原告牛国斌与被告李树民、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被告孙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晋***车辆登记证作抵押借原告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其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港府大道以北“东湖春天小区”*****房产作抵押借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借原告5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或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按一万元每天35元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树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丽娟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对借款不清楚。原告牛国斌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证据一、被告李树民与被告孙丽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被告李树民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国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树民同意拿我所有的晋*****登记证作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牛国斌可随时变卖、拍卖抵押物。壹万元每月按300元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使用日期: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人按一万元每天叁拾伍元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李树民,住址:中里庄,电话:*****”;证据三、被告李树民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国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树民同意拿我所有的东湖春天*****房产作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牛国斌可随时变卖、拍卖抵押物。壹万元每月按300元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使用日期: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如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人按一万元每天叁拾伍元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李树民,住址:荣河镇中里庄村,电话:*****”;证据四、被告李树民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以东湖春天******房产作抵押;证据五、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孙丽娟知晓借款事宜;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东湖春天******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孙丽娟知晓借款事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树民、孙丽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其他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民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李树民以其所有的晋*****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李树民提供被告孙丽娟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港府大道以北的东湖春天*****房产一套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再次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月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李树民提供被告孙丽娟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港府大道以北的东湖春天*****房产一套再次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民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民分三次借得原告牛国斌现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树民自借款出具之日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在三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关于逾期利率(年利率42%)的约定为无效,且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仅能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被告李树民与被告孙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孙丽娟应就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民、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国斌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2016年7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树民、孙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