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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郭平生、刘明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郭平生,刘明贵,钟家敏,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农民,住信丰县。系被害人杨某4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农民,住大余县。系被害人杨某4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农民,住大余县。系被害人杨某4妹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郭平生,男,1989年1月18日出���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贵,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现住大余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家敏,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自谋职业,住大余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法定代表人邹训晖,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赣新大道87号。负责人郭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平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被告人郭平生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贵、钟家敏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郭平生驾驶赣B×××××号货车由大余往崇义方向行驶至浮江乡竹木村脐橙厂路段时,未注意到路面行人动态,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4,造成杨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平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18.5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8828.5元被告人郭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郭平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报了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的部分损失,且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的2万元应予以抵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贵辩称:其只是用身份证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家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合同书,以证明赣B×××××货车加盟了该公司的物流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县太平洋财��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郭平生没有从业资格证、赣B×××××检验不合格且存在转让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郭平生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大余县城沿余崇公路往崇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浮江乡竹木村脐橙厂路段时,撞倒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4,造成杨某4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平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4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郭平生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郭平生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赣B×××××中型自卸货车是由郭平生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家敏合资购买。2016年11月7日,二人用该车加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由郭平生妻兄刘明贵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该车自愿纳入物流公司管理,一次性收取保证金、安全基金1000元,车辆劳务服务费300元/年。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成为赣B×××××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杨某4于1966年1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婚,父母均已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刘某(郭平生妻子)的证言,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她和郭平生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情况。3、赣B×××××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了事故发生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4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车前右侧部及车右侧后部的痕迹特征,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人体发生碰撞、碾压接触所形成。7、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平生对该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9、被告人郭平生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10、本案庭审笔录、合同书,证实①郭平生与钟家敏合伙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②由郭平生妻子的哥哥刘明贵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③事故发生后郭���生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000元。11、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运输证,证实车辆和驾驶员符合道路运输资格。12、保险单及条款,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13、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郭平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14、大余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及大余县浮江乡竹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生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道路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平生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郭平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郭平生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辆赣B×××××中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人郭平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家敏,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够对其损失进行赔付,故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亲属杨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18.5元,合计268778.5元,由被告人郭平生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家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平生和钟家敏赔偿部分依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15877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平生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支持。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郭平生没有从业资格证、赣B×××××车辆检验不合格且存在转让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明贵仅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故要求刘明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和1587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人郭平生返还垫付款计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明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和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人民陪审员  罗贤校人民陪审员  刘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