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施金成与马豪威、赵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成,马豪威,赵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480号原告:施金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涛、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豪威,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路阳,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施金成与被告马豪威、赵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马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被告赵路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借出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迟迟不肯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马豪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16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被告赵路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豪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当天现金交付被告马豪威,被告赵路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被告马豪威答辩称,其拒绝归还,其理由是:1.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是赵路阳向原告借的钱,当时赵路阳把其带过去,让其给他做担保,其只是担保签字;原告当时讲,跟其没关系的,只是要其签个字。他们(原告与赵路阳)认识已很久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赵路阳已向原告借了不止一次了;而且原告借出的钱本金只有1万元,也是赵路阳亲手拿的,拿去还高利贷的,这1万元其未碰过手。3.后来付利息也是施金成向赵路阳收取的。其与施金成根本就不认识,施金成在场也说,与其没关系。被告马豪威未提供证据。被告赵路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其余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豪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属实,但认为当时借的是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豪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只借了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该证据记载的2万元不符,因此不采纳被告马豪威提出当时借的是1万元意见。被告赵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豪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马豪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金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自2016年11月27日已现金方式支付给马豪威。赵路阳自愿对马豪威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借款人:马豪威;担保人:赵路阳;2016年11月27日。被告马豪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豪威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付息,被告赵路阳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马豪威虽主张其只是担保赵路阳向原告实际借款1万元偿还高利贷,并主张赵路阳已向原告付过利息,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与其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相悖,且原告对被告马豪威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马豪威的主张及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赵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豪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路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豪威、赵路阳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詹文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