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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张永彤,李泉池,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高速公路东武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相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玲,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彤,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代理人:于桂兰,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妻。原审被告:李泉池,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审被告:李某,男,200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彤、原审被告李泉池、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清,被上诉人张永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兰,原审被告李泉池、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同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交付借款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对于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无需更无法对非本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更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分配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借款的实际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等举证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上诉人金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与法人的财产是否发生了混同,无从查证。因公司的法人李相纬去世后,重要印鉴就一直脱离管理,所有公司的财务账本包括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章等财务文件及相关公司物品均一直在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处,上诉人已提起了诉讼,要求其返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永彤辩称,一、关于借款事实。嘉晟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137984元,约定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并且给我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同时签字盖章。我己经向嘉晟公司交付了借款,13多万元人民币的数额并不是特别大,我直接现金交给上诉人,并没有不合情理。二、关于公章真假问题。首先,《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是我把钱给了嘉晟公司后,嘉晟公司当面开具并加盖公章交给我的,上面还有嘉晟公司唯一股东李相纬亲笔签字。其次,李相纬家的公司在东光县周围向很多人借款,我也是经人介绍才借给嘉晟公司钱的,给的都是这种收据。众所周知武杰文、孙纯森、贾秀玲等收到的都是这种收据,他们也正因与嘉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贵院审理。难道这么多人,十几张收据都伪造同一枚公章吗?三、关于金玲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嘉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相纬为唯一股东。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李相纬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嘉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嘉晟公司股东李相纬的配偶金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晟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嘉晟公司股东李相纬应当对嘉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嘉晟公司股东李相纬己经去世,金玲为李相纬之妻,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金玲应当对与李相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玲能否取得印鉴问题,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该由嘉晟公司和金玲内部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更不应该因为其内部管理问题而影响我要求还款的权利。第四、根据全国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嘉晟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均是李相纬,监事是金玲。金玲直到现在还是嘉晟公司的监事,她不可能不了解公司的状况,这个公司除了李相纬一家人之外,就没有别人管理,我可以合理的认为嘉晟公司的财务不能独立于股东家庭财产。综上,金玲和嘉晟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完全分开,就应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984元,被告金玲、李泉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玲、李泉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永彤,借款金额137984元,月息一分每年合息,收款人李相纬。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金玲与李相纬系夫妻关系,李某、李泉池系李相纬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反驳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系李相纬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玲与李相纬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玲、李某、李泉池系李相纬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财产及具体金额,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向本院预交保全费12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彤借款本金137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李泉池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东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账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及上诉人金玲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从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了李相纬,约定1分利息。到2014年1月1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1.2万元,当时取回2000元利息,剩余11万元借给了李相纬,李相纬给出具收据。到2015年1月16日李相纬表示继续用钱,本金及利息共计12.32万元一起借给李相纬,李相纬当时出具了收据。到2016年1月1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37984元继续借给了李相纬使用,李相纬给出具了本案的收据,收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37984元,借款按月息壹分每年合息壹回。2、手机电话录音,证明起诉后,金玲委托中间人王如辉给我们十几人协调过还款事宜,能够证实金玲认可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该录音在一审并未提交,也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主体。假设录音真实,欠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已认可同意还款10万元,对于利息37984元已经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消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李相纬的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手机录音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及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借款过程所做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137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系李相纬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金玲与李相纬系夫妻关系,李相纬死亡后,上诉人金玲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金玲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金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