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王跃忠、侯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杰,侯伟国,王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杰,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伟国,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忠,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杰因与被申请人王跃忠、侯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杰申请再审称,根据侯卫国提供的证据,其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125.52万元,未汇款150万元,刘杰仅承担125.52万元的偿还责任。因刘杰与王跃忠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刘杰不应对2015年7月10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侯伟国承认收到王跃忠借款150万元,承认将该150万元分三次汇入刘杰帐户,且刘杰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仅对“月利率2%,月初支付”提出异议,对王跃忠陈述2014年6月1日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刘杰称其未收到150万元借款,仅承担125.5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燕明审 判 员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王艺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