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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义、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敏、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洪洞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队长乔某某和副队长兼会计陈某某,利用负责新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工作之际,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61427元,在使用该笔资金的过程中,将其中39133元非法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8月任洪洞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队长职务,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任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兼报账员。2014年、2015年度,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受山西省农业厅的委托,承担新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项目的工作,两年共组织培训七次,其中2014年组织培训四次,2015年组织培训三次。2014年的培训资金32万元,2015年培训资金231834元,两年共计拨付551834元。二被告人利用负责新型农民职业培训工作之机,在报销培训费用的过程中,共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培训资金15902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经手在常青宾馆、虹昂印业、曲沃(参观)等地以虚列方式套取资金34780元。二被告人将套取的159027元计入单位小金库,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用于本单位的招待费、饭费、车辆维护费、加班费等日常开支。在开支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将其中39043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未分得赃款。至案发时,小金库中仍存有4445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主动退出赃款3904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洪洞县人社局洪人社干字(2013)12号文件、洪洞县农业局洪农发字(2005)第36号文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山西省农业厅晋发科发(2014)11号、(2015)6号文件及洪洞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2014年、2015年《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计划》,证明培训的任务、对象、内容、课程设置等,同时证明资金下发和使用的过程;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共计组织培训七期,给培训人员发放物品,给单位配备电脑。执法大队没有开会说过套取资金的事,但乔某某下乡时说过“咱们的培训费用有结余,下乡的时候该花钱就花,这些事情不用担心,花钱的事情我解决”;4、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史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参与协调培训之事,并领取误工补贴;5、秦壁生态园张某某、常青宾馆孟某某、曹家庄农业合作社梁某某、圣元酒店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培训费用的实际开支;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办公用品报销费用;7、虹昂印业有限公司经理方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让其印书的费用及虚开发票的事实;8、教师的授课费明细单,证明授课费用的实际支出;9、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给乔某某开具购买化肥及文体用品的假发票;10、证人史某某、董某的证言,证明执法大队租车的实际开支;11、被告人乔某某存折交易明细,证明截留款项开支的数额;12、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均对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培训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乔某某退赃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新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的工作之便,共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国家培训资金39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即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的贪污数额经当庭核实为39043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乔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骗取国有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被告人乔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线索后,办案人员直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依法传唤其到案,被告人乔某某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乔某某退缴的赃款三万九千零四十三元及小金库余款四万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合计八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洪文审 判 员  梁红江人民陪审员  贾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