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郝永强、乔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郝永强,乔荣,吕伊星,那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男,该分行员工。被告:郝永强。被告:乔荣。被告:吕伊星。被告:那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郝永强、乔荣、吕伊星、那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被告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强、乔荣、吕伊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永强、乔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84.32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日的贷款利息543.44元,罚息12183.26元,复利125.26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伊星、那顺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郝永强、乔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永强、乔荣向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那顺、吕伊星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那顺、吕伊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永强、乔荣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郝永强、乔荣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那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保证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由郝永强、乔荣使用,故应由其二人偿还。被告郝永强、乔荣、吕伊星未做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永强、乔荣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吕伊星、那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一次性将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乔荣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4页,证明被告郝永强、乔荣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郝永强、乔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84.32元,利息543.44元,罚息12183.26元,复利125.26元。被告那顺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认可,无异议,其他人的身份信息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保证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及第三、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不清楚。被告郝永强、乔荣、吕伊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郝永强、乔荣签订的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永强、乔荣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郝永强、乔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郝永强、乔荣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郝永强、乔荣返还借款本金2378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郝永强、乔荣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那顺、吕伊星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那顺、吕伊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那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那顺、吕伊星在本案中对被告郝永强、乔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那顺、吕伊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永强、乔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强、乔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3784.32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543.44元,罚息12183.26元,复利125.26元;二、被告郝永强、乔荣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吕伊星、那顺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伊星、那顺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永强、乔荣追偿,被告郝永强、乔荣应于被告吕伊星、那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吕伊星、那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永强、乔荣、吕伊星、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