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英录与周英仁、陈永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录,周英仁,陈永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140号原告:周英录,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英仁,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永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周英录与被告周英仁、陈永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仁、陈永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英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英仁、陈永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周英录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张希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英录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周英仁、陈永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当日张希东向周英录出具借条,周英仁、陈永虎签名后,周英录支付张希东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英录多次向张希东、周英仁、陈永虎催要借款,后因张希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保证人周英仁、陈永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周英仁、陈永虎未应诉答辩。周英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张希东借款50000元及周英仁、陈永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周英仁、陈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周英录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英录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张希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英录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由周英仁、陈永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当日张希东出具借条1份,保证人周英仁、陈永虎签名后,周英录向张希东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英录向张希东、周英仁、陈永虎催收无果,因张希东外出无法联系,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英录与张希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英录与周英仁、陈永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周英录向债务人张希东借款后,张希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周英录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周英仁、陈永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周英仁、陈永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张希东借款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希东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周英录要求周英仁、陈永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英仁、陈永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英录借款50000元。二、周英仁、陈永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希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周英仁、陈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