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杰、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法定代表人张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田田,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生效的(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交付租赁被上诉人的庄里洼土地56亩”,一审以72亩为基数进行租赁费评估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包土地租赁费的认定与实际租赁价格明显差距较大,不应采纳。一审判决不具有履行性,应予撤销。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72亩土地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据实评估无任何不当。涉案租赁费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一审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具有履行���,上诉人应拆除非法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庄里洼)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4日,高石村委会与张杰达成协议,由张杰租赁高石村庄里洼56亩土地,每年租金15680元,其协议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太平镇高石村村委会乙方:张杰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通过民主协商,经村党支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采取公平、公证、公开的原则,将我村73.6亩土地公开招标,经过公平竞争,现将地土共庄里洼56亩,租赁给张杰使用。特签订合同如下:一、租赁时间从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共计:10年。二、甲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时将所租土地交给乙方经营。乙方必须将承租费(现金)按每年15680元一次性付清。每年付款时间从公历7月1日之前付清。不允许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土地。三、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所租土地只能搞种植农作物,但不允许搞任何建筑物,更不许破坏土地,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四、国家或集体建设用地,合同自行终止,使用权仍归集体所有。五、乙方承租土地只限本人使用,不允许转租他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六、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种植权力。七、合同到期后,如村继续租赁,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力。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方一份存档。”。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由张杰使用至今。2011年3月16日,高石村委会因该宗土地起诉张杰,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2011)邹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杰于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杰支付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11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119元,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负担24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杰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济宁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9775���。二、被告张杰交付租赁原告的庄里洼土地56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19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张杰负担236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张杰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张杰实际占用高石村委会土地为72亩。经原告申请,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庄里洼”土地租赁费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核实该宗土地租赁费为383488元。在本院指定的缴纳诉讼期间中,高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说明,其内容为“说明邹城市人民法院:我村委会诉张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我村经济困难,暂无法补交诉讼费。故申请对鉴定报告确定的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不再全部主张,仅要求按照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主张由被告张杰支付款项。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超出民事起诉状请求部分,我村委会保留诉权,请贵院依法准许我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同时进行考察。与前诉相比,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本诉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故本诉与前诉请求不同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以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已经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现原告仍主张返还,属于重复诉讼,该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只能种植农作物,被告返还土地时应当恢复原状,原告主张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宗土地被告占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宗土地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未能利用该宗土地,现原告主张土地租��费,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留其余款项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继续租赁及补偿建筑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得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拆除位于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其原租赁庄里洼土地内的建筑物等设施。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邹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9775元。二、被告张杰交付租赁原告的庄里洼土地56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19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张杰负担236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已生效的判决有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土地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所要求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被上诉人邹城��太平镇高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张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