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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5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原告没有80000元,便向朋友何向辉借款80000元给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1月份、2015年7月份共向原告支付了19200元的利息,原告将该利息偿还何向辉。自2015年7月份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所欠的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是由何向辉出借给原告,原告依然向何向辉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借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息2分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党伟民,党伟民和我们俩是同一村组村民,现在我已经向法院起诉党伟民了,法院也正在执行中,等法院的执行款到位了,我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不还,已支付利息192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不是实际借款人支付的。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一个村组的村民,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借条上所写的账户,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96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9600元,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推诿拒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之理由成立,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59200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归还了半年利息8600元,于2015年7月份又归还了半年利息8600元,被告共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9200元,应在原告利息总数上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东辉付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