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天朗、程馨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邓天朗,程馨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79号自诉人邓超,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诉讼代理人王兰英,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人邓天朗,男,1952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川汇区。被告人程馨蕊,女,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川汇区。自诉人邓超以被告人邓天朗、程馨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邓超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邓天朗、程馨蕊的起诉。本院认��,自诉人邓超诉被告人邓天朗、程馨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邓超以证据不足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邓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