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叶氏酒业商行与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叶氏酒业商行,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6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叶氏酒业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清泉路***号***室。经营者:叶兰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3379548-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北路125号。经营者:徐成俭。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叶氏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叶氏商行)与被告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祥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氏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祥源经营部支付原告货款3384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231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祥源经营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2016年3月11日,被告的经营者徐成俭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527元。2016年7月12日,徐成俭在原告的销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7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叶氏酒业商行货款323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祥源副食品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