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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平根与黄旭斌、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平根,黄旭斌,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309号原告:龙平根,男。被告:黄旭斌,男。被告:张丽红,女。原告龙平根(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旭斌、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斌、张丽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壹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元月17日尚欠利息36000元,本金则分文未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元月17日尚欠利息36000元)。被告黄旭斌、张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旭斌、张丽红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经营一花炮厂,被告黄旭斌经营一彩印厂,双方因有生意往来而熟悉。2012年底,被告黄旭斌因经营需要资金而通过原告向原告一朋友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旭斌无力偿还,遂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上述300000元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予以同意,但是提出被告张丽红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于是,在原告代为偿还上述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旭斌、张丽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黄旭斌身份证号,借龙平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元正)借期为壹年(本人用工业园厂房抵押)是实!今借人:黄旭斌今借人:张丽红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扣除代为偿还的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向被告黄旭斌账户转款164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旭斌对此前的往来货款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在以货款冲抵部分利息后,双方确定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旭斌、张丽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虽然其中300000元并非原告直接向被告黄旭斌支付,但是代为偿还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仍然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黄旭斌、张丽红提供了借款;二、虽然其中200000元扣除部分利息,但是所扣除的是此前代为偿还的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仍然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此,被告黄旭斌、张丽红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元月17日止的尚欠利息36000元和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旭斌、张丽红返还原告龙平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元月17日止的尚欠利息36000元和从2017年元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6667元,共计5826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黄旭斌、张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晨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