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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花志兵、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花志兵,周丽华,叶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912号原告:吴长发,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特别授权),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志兵,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周丽华,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叶九龙,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吴长发与被告花志兵、周丽华、叶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被告花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华、叶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花志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吴长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叶九龙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花志兵辩称,我和吴长发不熟悉,当时刁某和叶九龙介绍我到吴长发处借款,吴长发说刁某是公务员,只要有刁某作担保他就可以借钱,刁某就做了担保。当时我和刁某分别借了3万元,共6万元,但是借条是我出的,刁某后向我出了3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的月息是8%,我已经给了七个月的利息,每月4800元。吴长发每次上门催缴都带了六七个人,并且要求我发这六七个人的工资,我共给了6000元,在饭店我请他们吃饭花了5000元。这些钱原告曾同意他照支付的,现原告要求我偿还6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我还要求原告补偿我家人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被告周丽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九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花志兵向原告吴长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到吴长发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4%,追缴费为4%,若本金或利息逾期,本人自愿按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每天),本金用期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以上条款若不履行,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借款人:花志兵。担保人:叶九龙。”又查明,被告花志兵与被告周丽华于198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志兵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志兵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丽华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花志兵向原告所借60000元债务形成于被告花志兵与被告周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志兵与被告周丽华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花志兵与周丽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九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花志兵辩称“已偿还原告7个月利息,每月4800元,并支付原告催债费用6000元;本案借款系案外人刁某与被告共同借款”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花志兵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丽华、叶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志兵、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叶九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花志兵、周丽华、叶九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音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