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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刘素霞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素霞,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鲁0923行赔初6号原告刘素霞,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4519H。法定代表人侯诗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兵,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霞诉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批准其退休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在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文法,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兵、庞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7月,经原新泰市劳动局(被告的前身)批准,原告从山东省新泰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原告诉称,其1997年12月就应该退休,被告晚批准了5年零8个月。请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养老金损失,以及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共40万元。被告辩称,其2003年7月接到原告工作单位提交的原告的退休申请,不存在晚批准行为。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一并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劳动行政批准一案中,本院已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行政诉讼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同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赵德州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