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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7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蔡培树、余美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蔡培树,余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74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层(01-F)、11层(01-03、15-10、20-2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004815。负责人:郑伟军,行长。被执行人蔡培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余美容,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4民初226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蔡培树、余美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763.49元、利息4107.84元及滞纳金等费用8336.74元;二、被执行人蔡培树、余美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2元、保全费632.08元,均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回被执行人款项人民币1044.65元,支付执行费50元,申请人可领取金额994.65元;查封被执行人余美容名下的中华牌SY7150E2SBAD车辆(车牌号B9XK62),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理;此外,经本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婷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杨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 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