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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督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代丽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督173号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斌,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人:代丽,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代丽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发出(2017)湘0821民督17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代丽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因被申请人代丽外出务工,无法送达,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821民督17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6元,由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芳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理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