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满国与被告邓和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国,邓和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549号 原告:黄满国,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长坪乡长坪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102176130。 委托代理人:陈清平,男,1975年2月2日出生,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和江,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三塘乡行溪村坳上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411037850。 原告黄满国诉被告邓和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往耒阳市长坪乡方向行驶至大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波)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波无责任。事后经耒阳市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处理,都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16.69元(按原告承担30%计算)。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原告的损失共计165022.69元[医疗费71392.69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57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自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1280)从永兴县往耒阳市长坪乡方向行驶至大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22E0700,搭载胡波)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和江、黄满国、胡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认字[2015]第43048122016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第169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61392.69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坐骨神经挫伤;4.右股直肌断裂;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右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加强足、踝屈伸活动,逐渐进行右膝屈伸活动,禁止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两个月后来院复查,指导下期治疗;2.定期于术后第6、12月来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于术后2年左右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3.加强营养,高蛋白、高钙、高维生素、糖尿病饮食,继续降糖治疗;4.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所作出衡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及右股直肌断裂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2.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尚需后期医疗费(取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万元。3.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衡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核,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该认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参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未为其自有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仍应按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分担30%,被告分担70%。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1392.69元(实际发生的凭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酌定为800元(40天×20元/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8725元;5、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240天,计20223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用1570元。上列1-9项合计134070.69元,其中第1-3项74192.6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已超过责任限额,先由被告赔偿10000元;第4-8项计583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未超过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65762.69元(134070.69元-10000元-58308元),按照前文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30%计19728.81元(65762.69元×30%),被告分担70%计46033.88元(65762.69元×70%)。因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减,核减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82341.88元(10000元+58308元+46300.88元-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3516.69元中的82341.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和江赔偿原告黄满国的损失82341.88元(先行支付的32000元已核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567元,被告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