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岩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门,男,1987年7月1日生,佤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捕前住孟连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瞿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4时05分许,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民警对车牌号云J×××××孟连开往普洱市的小型轿车检查时,从包乘该车并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告人岩门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9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岩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岩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以其携带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4时05分,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民警对车牌号为云J×××××孟连开往普洱市的小型轿车检查时,从包乘该车并坐在车辆后排的被告人岩门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岩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人岩白、李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岩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岩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门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门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门以其携带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为由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岩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21.96克、手机一部(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郎 婕 来自